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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趙義德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提示日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泛亞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趙 義 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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