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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人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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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UA71│大坤興塑│第一銀行 │二十萬元│93年12月│93年12月│
│ │6275│膠興業有│五股分行 │ │05日 │06日 │
│ │2 │限公司 │ │ │ │ │
├──┼────┼────┼───────┼────┼────┼────┤
│二、│GN04│捷晟開發│富邦銀行 │九萬六千│93年11月│93年11月│
│ │3486│企業有限│新店分行 │二百五十│26日 │26日 │
│ │8 │公司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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