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簡,438,2005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煒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所簽發等語置辯。

按公司必須由自然人即公司之代表機關代為法律行為,而有限公司應置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董事代表有限公司所為之行為即屬公司之行為。

查系爭本票既係由被告之前董事代表被告所簽發交付,自已完成發票行為,而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尚不因其後被告更換董事而影響已完成之發票行為,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非足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表:
┌─┬───┬─────┬──────┬────┬───┬───┬───┐
│編│票據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利息 │
│號│號碼  │          │            │ 新台幣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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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I5│煒峻企業有│彰化商業銀行│十五萬元│九十三│九十三│九十三│
│  │450│限公司    │西三重分行  │        │年二月│年二月│年二月│
│  │140│          │            │        │十二日│十二日│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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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CI5│煒峻企業有│彰化商業銀行│十五萬元│九十三│九十三│九十三│
│  │450│限公司    │西三重分行  │        │年二月│年二月│年二月│
│  │141│          │            │        │十二日│十二日│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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