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簡,440,2005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四О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四О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簽定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被告依據上開契約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限度,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

詎被告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本金十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向原告申辦樂透貸八萬元,並與原告簽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金四千四百四十四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銀行七千二百元之開辦手續費,取得正常履約條件下分十八期攤還本金而無須再負擔利息或違約金之期限利益),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雙方並約明若有未依約定按期繳款者,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可即時請求,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目前尚積欠本金四萬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辦樂透貸十萬元,並與原告簽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金五千五百五十五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銀行九千元之開辦手續費,取得正常履約條件下分十八期攤還本金而無須再負擔利息或違約金之期限利益),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雙方並約明若有未依約定按期繳款者,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可即時請求,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目前尚積欠本金六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VISA卡金卡,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調高額度為二十萬元,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者,除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未為清償;

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MasterCard卡金卡,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調高額度為二十萬元,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者,除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未為清償,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乙份、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帶款約定書影本二份、信用卡功能卡片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各乙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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