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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MASTERCARD卡金卡,並約定除每月應按期繳款外,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五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二千七百四十六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功能卡片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乙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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