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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如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融資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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