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綠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榮
送達代收人 蕭桂芬
被 告 甲○○○○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業榮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四五號返還票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一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林懷歆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日前承攬被告淡水小坪頂綠化工程案,並開立以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CK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工程保固金,雙方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返還系爭支票與原告。
詎前揭承攬工程完工多時並經驗收合格,且工程保固期間及約定返還系爭支票之日期亦已經過,經原告請求,被告仍遲不返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切結書各乙張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法 官 游婷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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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金額(新臺幣) │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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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十二月 │ 十五萬四千五百 │ CK405 │
│三和路分行 │三十一日 │ 元 │ 7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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