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簡,447,2005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即翊毅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同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戊○○即翊毅實業社所簽發,被告同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同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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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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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五│五十九萬三千│HL2617│
│三重分行          │月七日    │月七日    │六百三十元  │5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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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五│六十四萬五千│HL2617│
│三重分行          │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九百一十八元│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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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五│六十二萬零六│HL2617│
│三重分行          │月十五日  │月十七日  │百五十元    │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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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八│九十三年八│六十五萬九千│HL2617│
│三重分行          │月十二日  │月十二日  │二百五十八元│5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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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八│九十三年八│七十二萬五千│HL2617│
│三重分行          │月十九日  │月十九日  │八百二十五元│5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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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三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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