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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五四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MASTER大同聯名國際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清償日之延滯息。
詎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三月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之延滯息尚未清償,依上開契約約定,本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丁○○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消費明細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所欠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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