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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積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一九號六樓被 告 友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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