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簡,478,2005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新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由被告簽訂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並應按約定方式每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提領費及遲延利息共計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未為清償,迭經催索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影本、綜合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及貸款融資查詢表各乙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簽帳消費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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