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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九九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十三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每月收取一千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九十三年七月尚積欠原告代償費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以上為本金部分)、手續費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元、違約金六千元,合計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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