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簡,5,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利息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前期未收利息四十三元,合計三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前開本金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
被告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即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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