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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О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О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四巷二三號一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損害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向其承租坐落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四巷二三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惟被告於約期屆滿後口頭告知原告不再續租,故原告未與被告再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則以未找到適當房子為由,於給付數次租金後乃藉故不願搬離,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申請調解,惟無任何交集,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雖辯以其與原告之父親尚有貨品之糾紛等語,惟被告與原告之父親之貨品糾紛與本件租賃契約尚無關係,被告不得主張有抵銷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仍不為支付,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且被告亦通知原告為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交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至同年十月份予原告,但其後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О八號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七巷一九號一樓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零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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