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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0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道七二號六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蘆洲市○○○道七二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一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被告則交付二萬八千元作為押金,租期屆滿後被告陸續承租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竟積欠多期租金未支付,扣除前開押金後,尚積欠三十七萬元,嗣租期屆滿後,雙方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又拒絕遷讓,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亦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租賃定有期者,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即返還租賃物,此為當然之理。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三十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販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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