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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一三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十三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依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九十三年八月尚積欠原告代償費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已到期利息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合計十五萬三千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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