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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十一樓
被 告 甲○○原名楊
丁○○原名鍾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原名楊璟玉)住所地在新竹市○○街六九號,被告丁○○(原名鍾麗英)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頭份鎮寶樹別莊一0五號,兩造協議成立合開之劍橋檢驗所所在地在新竹市,原告係依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因契約所生之退稅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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