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簡,534,2005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三四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八巷七號三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八巷七號三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押金一萬二千元,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押金部分已沖抵租金,並請求被告搬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並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六千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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