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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四0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收人 吳榮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G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四十三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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