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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及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收循環利息,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詎被告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元消費款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單、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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