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謝榮燕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四三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與原告訂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依約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
又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並約定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四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如遲延給付,除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及授信貸放歷史檔應收帳款及呆帳維護作業表等各乙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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