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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五О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新正安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五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即新正安診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Y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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