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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即新安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劉詔民所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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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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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EY0│劉詔民 │臺灣土地銀行│六萬零一百二│92年 │92年 │
│ │004│ │泰山分行 │十元 │12月 │12月 │
│ │719│ │ │ │31日 │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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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EY0│劉詔民 │臺灣土地銀行│十五萬三千四│93年 │93年 │
│ │006│ │泰山分行 │百八十元 │01月 │01月 │
│ │133│ │ │ │15日 │15日 │
├─┼───┼─────┼──────┼──────┼────┼────┤
│三│EY0│劉詔民 │臺灣土地銀行│十萬元 │93年 │93年 │
│ │006│ │泰山分行 │ │02月 │03月 │
│ │134│ │ │ │28日 │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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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EY0│劉詔民 │臺灣土地銀行│二十三萬七千│93年 │93年 │
│ │006│ │泰山分行 │六百元 │03月 │03月 │
│ │135│ │ │ │30日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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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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