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簡,555,2005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五五號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五五之一號一樓之房屋,並約定租期三年,即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於每月一日給付。
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發生租金短付之情形,迭經催討被告均未能依約給付租金,迄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尚積欠租金二十七萬二千元,爰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積欠租金明細、銀行存摺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則以:伊不曉得有無付房租,都是伊太太在付的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證人乙○○即被告之太太已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份的租金,因為經濟困難,所以那段時間確實沒有付房租,但是陸陸續續有付一些房租,尚欠二十七萬二千元之租金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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