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4,重簡,574,200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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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乙○○○○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丕文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運通卡合約書第二十四條所載,雙方約定因該合約所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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