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邱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五七八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二十八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計收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起算日依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之事實,迭經催索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正本等各一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