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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824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威錦
被 告 廖志仁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3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9,780元、屆期未收利息93元及本金部分自93年4月19日起至93年5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5,036元,暨本金部分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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