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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茗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月間,承攬被告「三軍總醫院泡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7580元,被告並指示發票開立予甲○○企業有限公司,詎原告完工後,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工程雖由伊承包,但已轉包予訴外人鄭漢文,鄭漢文再請原告承包,而其已將工程款付予鄭漢文,原告自不得對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統一發票一張為證,然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目的僅在作為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人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憑證,而交易當事人間或因未辦理稅籍登記,或請領統一發票有其他考量等因素,在交易時,常有跳開統一發票之情形,是雙方交易法律關係仍應以實際發生者為準,不得以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成立承覽關係之依據;
且觀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可知係由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無被告意思之參與,能否資為認定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關係,誠有疑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自難謂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寘。
至被告雖坦承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惟被告實際上既已支付工程款,雖報稅程序有誤(涉嫌幫助鄭漢文逃漏稅),仍不能憑以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則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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