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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905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中對發票人丙○○、甲○○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40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端視票據上原告之簽名字跡,應為訴外人許文龍之筆跡,且原告丙○○於票據簽發日時年僅14歲,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無簽發票據能力,是該本票顯係出於偽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94年度票字第404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 表:
┌────┬──────┬──────┬───────┐
│發票人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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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626566│92年12月30日│十萬元 │
│甲○○ │ │ │ │
│張許七 │ │ │ │
│許玉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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