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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9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二巷十二弄二二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32巷12弄22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3年9月17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金8,000元。
詎被告自94年2月時繳交6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其積欠租金已達兩期以上,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未獲置理,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經扣除上開押金後,尚積10000元租金,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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