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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3 年12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75,789元、預借現金96,324元、已到期之利息10,411元及違約金3,500元,合計186,024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一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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