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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9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98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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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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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A1│甲○○ │二十二萬七│泰山鄉│93年│93年│
│ │731│ │千四百八十│農會信│12月│12月│
│ │461│ │元 │用部貴│20日│20日│
│ │ │ │ │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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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A1│甲○○ │八萬五千元│泰山鄉│93年│93年│
│ │731│ │ │農會信│12月│12月│
│ │470│ │ │用部貴│20日│20日│
│ │ │ │ │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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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A1│甲○○ │十七萬五千│泰山鄉│93年│93年│
│ │731│ │八百元 │農會信│12月│12月│
│ │463│ │ │用部貴│31日│31日│
│ │ │ │ │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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