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訴,271,20090325,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