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先位聲明:被告張瑞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984
- 二、備位聲明:被告丁○○○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6,
- 貳、陳述:
-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下同)92年5
-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認定雇主無須給付該扣款金額之薪資予原
- 參、證據︰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原告主張應領薪資遭被告虛列名目擅自扣款者:「貸款」
- 二、對原告主張之答辯:
- (一)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乃原告自行簽立,並不能拘束被告,被
-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扣款項係有原告之同意,所扣款項亦交由
- (三)原告既不爭執有代扣款項之債務,矧原告於原證一之薪資
- 參、證據︰
- 理由
- 壹、先位聲明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2年5月10日經由彩
-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瑞仁係依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代為扣款,
- 貳、備位聲明部分︰
- 一、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彩成公司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
- (一)依原告簽立之同意書載明「我每個月還得付給越南公司的
-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借款事實,被告張瑞仁依同意書所載自
- 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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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潘麗如律師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丁○○○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 楊金順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複訴訟代理 游朝義律師
人
複訴訟代理 戊○○
人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張瑞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丁○○○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6,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0日經由丁○○○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成公司)仲介來台,受雇於被告張瑞仁處,於95年5月10日雇用期滿,原告於受雇被告張瑞仁期間,並無向雇主或彩成公司貸款或積欠任何債務之情事,更未委託雇主代扣款項予彩成公司,唯被告張瑞成巧立名目擅自扣款,以致於每月之應領薪資均有短少之情事,頃查,原告之應領薪資遭被告張瑞仁虛列名目扣款者:「貸款」6,000元共15期,「保證金」1,750元共4期,「社會保險」360元共36期,以及「越南國稅」1,584 元共計36期,總計因被告張瑞仁虛列名目扣款以致短付之薪資為166,984元(6,000X15+1,750X4+360X36+1,584X36=166,984),原告之所以在原證一上之末欄位簽名,乃係表示原告確認收執其上所載「實領淨額」金額之薪資,亦即單純屬於領據之表示,而非同意被告張瑞仁扣款之意思表示至明,並提出薪資所得以及扣款明細表為證。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認定雇主無須給付該扣款金額之薪資予原告,則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彩成公司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委託或同意被告彩成公司代為收取款項處理仲介相關業務,被告彩成公司代為收取款項處理仲介相關業務,被告彩成公司顯然受有上開166,984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參、證據︰提出工作薪資所得及扣款明細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營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分回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應領薪資遭被告虛列名目擅自扣款者:「貸款」6,000元共15期,「保證金」1,750元共4期,「社會保險」360元共36期,以及「越南國稅」1,584元共計36期云云,惟原告所稱均屬無理,(一)貸款部分:原告仲介來台時,向被告公司彩成公司貸款90,000元,國外仲介訂以一個月6,000為一期,共計15期,由原告在台工作期間內每月攤還彩成公司,查被告於每期薪資發放原告時,已將原告每期應分攤之貸款金額扣款代償予彩成公司,亦有原告親自簽名同意之書面可稽。
(二)保證金部分:因原告有擅自離職之紀錄,故外國仲介公司遂訂一個月1,750元為一期,四期共7,000元作為原告不能於在台工作期間內自行離職之保證金,原告可於工作期滿回國後領回保證金,查被告依外國仲介公司對原告保證金部分之回覆,於每月薪資發放原告時,已將原告每期應分攤之貸款金額扣款代償予彩成公司,亦有原告親自簽名同意之書面可稽。
(三)社會保險部分:保險部分包含社會和醫生保險,一個月360元為1期,36期共計12,960元,原告於期滿回國可領回,查被告依外國仲介公司對原告部分之回覆,於每月薪資發放原告時,已將原告每期應分攤之貸款金額扣款代償予彩成公司,亦有原告親自簽名同意之書面可稽。
(四)越南國稅部分:被告按國外仲介公司所提供對於原告收費一事所為之回覆辦理,此合於現行越南政府規定,並訂一個月1,584元為1期,36期共計23,760元,查被告遂依外國仲介公司之回覆相關越南政府規定,於每期薪資發放原告時,已將原告每期應分攤之貸款金額扣款代償予彩成公司,亦有原告親自簽名同意之書面可稽。
二、對原告主張之答辯:
(一)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乃原告自行簽立,並不能拘束被告,被告扣原告之款項皆有原告簽名同意為據:原告主張原證四「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中「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乙項內容係空白即表明原告並無積欠私人借款、勞工安家費或向外國仲介公司或銀行借款之情事至明云云。
惟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並非與被告簽定,是原告並不得以此作為拘束被告之證據,又被告所扣款項皆有被告親自簽名同意,另依原告所親簽之同意書,亦同意由被告代扣薪資以清償其債務之旨;
況其於上開同意書內亦自承確積欠越南公司貸款等債務存在。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扣款項係有原告之同意,所扣款項亦交由同案被告彩成公司:被告就貸款、保證金、社會保險、越南國稅四部分之款項名目已提出佐證,以明被告對原告之扣款實係有被告之同意,絕無虛列名目擅自扣款之實; 又答證二之收據亦可證明扣款款項係交付予越南公司在台灣之代表,復依答證一越南公司函文,證明越南國外仲介公司確有收訖該款項。
且原告來台時即自行攜入借款同意書2份、扣款同意書1份,其文件內容中提到勞工確實在越南有私人借款,並事先同意來台工作時由越南仲介自行派代表在台向勞工分期收取並有證人在場簽名切結且概與被告彩成公司無關。
(三)原告既不爭執有代扣款項之債務,矧原告於原證一之薪資所得及扣款明細表上簽名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扣款之旨,益證原告同意受領薪資所得及扣款甚明; 再者被告亦將代扣款項交付越南公司在台灣之代表收執,故原告對被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參、證據︰提出國外仲介公司之回函、收據、授權書、原告親自簽名之收據,扣款同意書為證。
理 由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2年5月10日經由彩成公司仲介來台,受雇於被告張瑞仁處,於95年5月10日雇用期滿,被告張瑞成擅自扣款,以致於每月之應領薪資均有短少,原告對國內外人力仲介公司並無欠款情事,更未委託或授權被告張瑞仁從薪資代扣國外貸款及越南國稅;
原告於原證一「越南健築公司女傭到台灣工作薪資所得及扣款明細表」簽名,僅係表示收到「實領薪資」欄記載金額之薪資,單純作為領據之意思,並無另外授權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扣款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張瑞仁有權扣款,其目的顯係規避保障外籍勞工而簽立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原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請求被告支付未足之部分。
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所扣款項皆有被告親自簽名同意,另依原告所親簽之同意書,亦同意由被告代扣薪資以清償其債務之旨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對於雇傭契約之期間以及約定薪資部分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是否有授權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扣款?以及被告張瑞仁代為扣款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厥有爭執,以下分別敘明之。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越南健築公司女傭到台灣工作薪資所得及扣款明細表」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就上開明細表末欄位原告之簽名爭執僅有確認收執「實領淨額」之薪資,並無授權被告張瑞仁代為扣款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開明細表上分列項目為「+薪資淨額」、「-越南服務費10%」、「-社會保險」、「-保證金」、「-貸款」、「實領淨額」及「扣款總額」,原告於每月領取工資時均於上開明細表上簽名,自難認原告之簽名僅係確認上開明細表中之其中一欄、而排除其他欄位項目之意思表示。
且依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上載明「我每個月還得付給越南公司的款項:...。
因工作關係不方便保管本人委託雇主幫我保管每個月越南公司的代表人來收在本人同意之下交給越南公司代表的款項... 」,其中原告同意委託雇主即被告張瑞仁代為保管並交付越南公司代表之款項即包含越南服務費、社會保險、保證金、貸款等,顯見原告明知每月領取工資時均有上開項目之扣款至明,自不得諉稱其簽名僅係確認「實領淨額」欄,即原告主張明細表之簽名並非係授權被告張瑞仁代為扣款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92年5月10日經由被告彩成公司仲介來台,受雇於被告張瑞仁處,衡情原告對其所簽立同意由被告張瑞仁於其每月之薪資中代為扣款情事即同意書所載之各項內容自應知悉,始於同意書內簽名,則除非同意書內容有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顯有違保護勞工權益之處,應屬無效而無從拘束簽約人之情事外,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原告既同意上開契約內容,自應受上開契約內容之拘束。
亦即兩造就薪資之給付既另有約定,且查該約定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被告張瑞仁顯無原告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瑞仁係依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代為扣款,並經原告每月於領取薪資時確認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瑞仁返還代扣之薪資166,98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彩成公司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入境所簽具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中「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乙項內容係空白,即表明原告並無積欠私人借款,更未委託或同意被告彩成公司代為收取款項處理仲介相關業務,又就業服務法明文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被告彩成公司巧立名目代為收取款項處理仲介相關業務,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被告彩成公司顯然受有上開166,984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並非與被告簽定,是原告並不得以此作為拘束被告之證據,況其於上開同意書內亦自承確積欠越南公司貸款等債務存在,又本件收款人李仁傑、謝家甄係國外越南仲介公司授權代表,且越南國稅部分僅扣款20期,第21期至第36期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扣款,於94年2月10日起即未再扣越南國稅之款項,並將21期以後之款項於原告回國前退還原告,並有原告親自簽收之收據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亦即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有無借款之事實?(二)被告彩成公司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而應返還系爭扣款?經查︰
(一)依原告簽立之同意書載明「我每個月還得付給越南公司的款項:...。
因工作關係不方便保管本人委託雇主幫我保管每個月越南公司的代表人來收在本人同意之下交給越南公司代表的款項... 」,其中即包含貸款6,000元x15 期,又越南河西公司並出具收據證明原告確實收訖上開貸款無誤,原告亦於每月收取薪資時簽名確認其所收取之薪資已扣除貸款,即原告主張並無貸款乙節,顯無可採。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就業服務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20041696A號公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不得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
查原告係於92年5 月10日經被告彩成公司仲介來台,依上開規定及公告,被告彩成公司自不得代收越南國稅,惟本件被告張瑞仁依原告所出具同意書所載每月代扣款項後,係將該代扣款項交付由越南河西旅遊公司授權取款之訴外人謝家甄及李仁傑,此參原證一「薪資所得及扣款明細表」載明「以上扣款款項由本公司授權國外代表前往收取」,且收取人謝家甄之收款用章均明示「國外收款專員」即明,益徵代扣款項非由被告彩成公司收取,則被告彩成公司顯無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不得代收越南國稅之規定,自無民法第179條規定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向被告彩成公司請求不當得利166,984元之返還,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借款事實,被告張瑞仁依同意書所載自原告之每月薪資中扣除每月應還貸款及越南國稅等款項後,將該扣款交付越南河西旅遊公司授權取款之訴外人謝家甄及李仁傑,被告彩成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彩成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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