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4年4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承攬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 (一)本件原告自始迄今所稱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原為108,000
- (二)本件於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辯稱:「原告請多
- (三)另查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及已領之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工程請款明細表14張、現金帳10
- (一)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中,經被告簽名確認者,部分重複,且
- (二)再者,原告復自承其請被告簽名確認工程款數額時,被告
- (三)另證人丙○○經本院訊問後係證稱:伊受被告僱用在明德
- (四)至證人己○○經本院訊問後證稱:伊係受僱於丁○○在國
- (五)又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後,曾陸續以14張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其任何工程款,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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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4年4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承攬被告位於長春國小、國防部電展室、土城市綜合市場、明德高中、重慶國中、中央氣象局、新莊高中、桃園市公所及其附設幼稚園、永豐高中等地之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含工資、臨時工、材料及清運垃圾等項,惟原告完工後,被告竟只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7,50 0元(以上工程地點、得請領之工程款、已領之工程款、積欠之工程款,均詳如附表所示),則拒絕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自始迄今所稱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原為108,000元,又改為135,700元,不僅矛盾不一,且其所提出之工程款請款明表均為其片面自行製作,不得作為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之證據。
(二)本件於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辯稱:「原告請多少錢,自己都沒有核算清楚,兩造都是以口頭承諾,有些金額原告說可以放棄請求,到九月份我們不僱用原告時,又說要一併請求」等語後,原告竟陳稱:「因為被告都不付款所以我要把所有金額領回來」等語,足見原告原已放棄部分剩餘款項之請求,於今復利用時間久遠,事項龐雜,記憶模糊之便,以債權未受償為由,無端興訟,欲再令被告給付,自有不合。
且原告施工後,已於薪資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具結領清工資,被告應未積欠任何工程款。
(三)另查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及已領之工程款,其數額與實際情形多有出入,實際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工程地點應付之工程款依序為42,250元、28,000元、37,000元、31,500元、50,000元、42,420元、17,000元、22,000元、6,500元,被告均已於完工後付清,是原告主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135,700元,顯然無據。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工程請款明細表14張、現金帳10張、林口國防部工地請款對照表、收據、中央氣象局工地點工總表各1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己○○為佐證,惟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僅就其簽名確認部分不爭執其為真正,其餘部分均否認為真正,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中,經被告簽名確認者,部分重複,且經核算其工程款數額,並未與附表「得請領之工程款」欄所示數額相符,加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未經被告簽名之證物為真正,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得請領之工程款」欄所載之金額屬實,亦即不能憑以認定原告承攬工程之報酬總額究為多少﹖
(二)再者,原告復自承其請被告簽名確認工程款數額時,被告曾要求其捨棄部分款項之請求,其亦表同意,後因認被告未付清其餘清款,故要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款項(含已捨棄部分)等情。
據此,可知原告本已對被告捨棄請求部分工程款,其後因故再回復請求,益難使本院認定本件原告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後得向被告請領之報酬總額為何﹖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仍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三)另證人丙○○經本院訊問後係證稱:伊受被告僱用在明德高中工地擔任現場人員,當時有請原告施作廁所部分工程,但金額多少已不記得了,且原告施作後,伊曾幫原告向被告請款,伊負責的工程都已付清款項等語。
據此,自不能依據丙○○之證言,即認定被告尚積欠原告明德高中工地任何工程款。
(四)至證人己○○經本院訊問後證稱:伊係受僱於丁○○在國防部電展室擔任監工,丁○○並非向被告承包此工程,原告當時有至現場施作拆除及清運垃圾工作,一開始工資如何給付,伊並不清楚,而發包之金額是7萬至8萬間,款項是否有付清,伊亦不清楚等語,是以據其證言並未能證明被告曾委請原告至上開工地施作,且其所稱之承攬金額為7萬至8萬,與原告所稱金額為12,000元,差距甚大,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此工程是否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五)又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後,曾陸續以14張支票支付工程款,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14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原告無法舉證確定工程款總額之情況下,難謂被告以前開14張支票付款時,並未付清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其任何工程款,則其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5,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 表
┌──┬───────┬───────┬──────┬──────┐
│編號│工 程 地 點│得請領之工程款│已領之工程款│積欠之工程款│
├──┼───────┼───────┼──────┼──────┤
│ 1 │長春國小 │48,350元 │42,250元 │6,100元 │
├──┼───────┼───────┼──────┼──────┤
│ 2 │國防部電展室 │12,000元 │0元 │12,000元 │
├──┼───────┼───────┼──────┼──────┤
│ 3 │土城市綜合市場│33,630元 │15,000元 │18,630元 │
├──┼───────┼───────┼──────┼──────┤
│ 4 │明德高中 │62,400元 │31,500元 │30,900元 │
├──┼───────┼───────┼──────┼──────┤
│ 5 │重慶國中 │61,000元 │20,000元 │41,000元 │
├──┼───────┼───────┼──────┼──────┤ │
│ 6 │中央氣象局 │48,020元 │42,420元 │6,720元 │
├──┼───────┼───────┼──────┼──────┤
│ 7 │新莊高中 │10,000元 │7,000元 │3,000元 │
├──┼───────┼───────┼──────┼──────┤
│ 8 │桃園市公所及其│17,850元 │3,000元 │14,850元 │
│ │附設幼稚園 │ │ │ │
├──┼───────┼───────┼──────┼──────┤
│ 9 │永豐高中 │9,000元 │6,500元 │2,500元 │
├──┴───────┴───────┴──────┴──────┤
│共積欠工程款:13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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