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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已於同年月30日宣判,茲補充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文薰所有之車號3E-01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93年3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由訴外人張明仁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處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號OE-405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並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李清福駕駛之車號SL-3233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部分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2,04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0,305元、工資為51,741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張文薰系爭車輛修理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及車損照片17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則就其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造成該車後方受損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發生事故之車道為下坡道,當時前車在行進中,故系爭車輛前方受損部分,不應由其賠償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員警訊問時已供稱當時前車(指系爭車輛)係停止的,此有上開警察隊制作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事故發生時前車在行進中乙節,尚非可信。
另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撞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李清福駕駛之車號SL-3233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經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明仁及其前車駕駛人李清福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員警訊問時供述明確,另有上開警察隊制作之該二人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前方所受損害亦係被告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所造成,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本應注意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並再向前推撞前方車輛,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而原告請求之金經額審酌如原判決所附「折舊額計算式」所載。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即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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