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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小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本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88,2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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