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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更名吳繹翔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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