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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押金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與被告承租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給付租押金新臺幣(下同)11,600元予被告,詎租約終止後被告竟未依約返還原告租押金,為此依法請求返還押租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則以當初將租予原告之房屋賣給訴外人丙○○後,即將房屋租賃契約及租押金轉由丙○○承受,並於交屋時告知所有房客這是新屋主,請他們把房租交給他等語為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價金及押租金簽收單據等為證。
二、按租押金之目的在擔保租金債權之實現,在租賃契約終止後,若別無其他損害賠償之事由發生,出租人即應返還其所受之租押金予承租人。
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租押金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丙○○,並將將房屋租賃契約及租押金移轉予丙○○承受、並已通知原告,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計算表、服務費確認單各乙份及支票影本2紙為證。
經查,原告對被告移轉租賃契約之抗辯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自認其後來的房租都交給訴外人丙○○,復據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明細簽收單,亦足證明被告已將租押金轉給訴外人丙○○,是被告抗辯其已將租賃契約及租押金轉交給訴外人丙○○承受等語,即非無據,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既非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押金等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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