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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長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司機趙火樹駕駛原告所有車號708-CX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4月25日09時45分在三重疏洪道出口遭被告甲○○駕駛車號541-ND號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300元,另修復期間,司機趙火樹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元,5日共計7,430元,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格(參照民法第196條),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交易價格3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損失,合計原告共受有損害98,730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12張、估價單正本3紙、修車出入廠證明1紙、營業損失證明影本1紙、行車執照1紙及收據1張為證;
被告則以:伊並未跨越雙黃線撞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警方所拍照片,兩造之車輛都沒有移動過,車子的碎片也有在伊車道上,伊亦質疑原告所提單據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明;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過失及其確有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營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而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固據提出收據、車損照片、估價單、修車出入廠證明、營業損失證明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跨越雙黃線之駕車不當行為,又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本件事故當時因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趙火樹與被告當場均表示願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故承辦警員僅將車輛受損情形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並未製作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筆錄,而依警員現場拍攝之12幀照片,除顯示兩造車輛均各自停在自已之遵行車道內,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及左後照鏡受損,掉落部分碎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保險桿受損,地面則因雨濕滑,未能顯示煞車痕跡等情形外,並未能明確判斷兩車碰撞之地點,且上開現場照片經依原告聲請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亦經該會以資料不全無法鑑定退回,有該會95年7月31日北縣鑑字第095512123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跨越雙黃線撞擊系爭車輛之駕駛不當行為,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則屬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究與本件被告之駕車行為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8,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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