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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小字第26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仟元整,由被告負擔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3日駕駛車號9F-655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193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車距,撞擊訴外人彭鴻欣所駕駛之車號5A-509號營小客車,該車繼續往前滑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257-ML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部分嚴重受損,而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致遭受3日之營業損失,被告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修單、車修天數證明及營業損失證明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以:我撞到彭鴻欣車子後面,我從巷子出來直行,我沒有注意到原告的車子,撞到後才發現,車速大約4、50公里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證人彭鴻欣到庭之證述為證,且被告此亦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誤,堪足採信,被告自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肇事,有如前述,其過失責任已亟明確,是其造成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3日,每日新台幣(下同)1,486元共計4,458元之營業損失及原告所有之257-ML號營業小客車車身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後,經送修理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4,850元(含零件費2,150元、工資12,700元)之事實,固據估價單乙份為證,惟查該車係於92年12月24日領照使用,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可按,上開送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為2,15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日92年12月24日至車禍發生時之95年6月2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9月又30日(未滿1月以1 月計,為30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折舊計為1,45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150元×0.369=793元;
②第二年(2,150元-793元)×0.369=501元;
③第三年(2,150元-793元-501元)×0.369×6/12=158元;
①+②+③=1,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698元〔計算式:2,150-1,452=698〕。
至修理工資12,7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856元(698元+12,700元+4,458元=17,85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5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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