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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供電於台北縣板橋市○○路106巷15號1樓、21號1樓及27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其中15號1樓及27號2樓部分,均積欠民國92年12月份、93年2、3月份之電費各為新臺幣(下同)6,171元及9,729元,21號1樓部分則積欠92年12月份至93年2月份的電費8,755元,共計24,655元未為清償,業據提出供電契約影本3件、用電明細3紙、電費收據影本8份、本院執行處權利移轉證明書、通知影本、新設登記單影本3件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尚欠電費24,655元之情固不爭執,惟以:伊公司是系爭房屋之二房東,系爭房屋在92年12月3日拍定後,即由第三人王美娟及彭麗君拍定取得所有權,並完成點交,伊公司之後就未在系爭房屋用電,電費不應由被告負擔,雖伊公司並未向原告辦理變更電表使用人,惟簽約時原告並未告知伊公司供電契約內容,伊公司並不曉得要辦理暫停用電或終止供電契約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及委託拍賣公司函文影本各1份。
二、按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到契約之拘束,本件兩造曾於92年6月17日就系爭房屋訂立供電契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供電契約在卷可參,而原告於供電契約之附註欄內既已註明依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
... 」、第12條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
,並經被告於契約上簽認無誤,被告自應受到上開供電契約相關約定之拘束,究不容其事後復以不知契約內容云云卸責;
又被告係依上開供電契約對原告負擔給付電費之義務,至於系爭房屋內實際用電者與被告關係為何,並非所問,是以被告既於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點交他人使用後,疏未向原告申請停止供電或終止供電契約,致原告繼續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供用電,被告即應依約給付電費予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電費24,6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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