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小,2759,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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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炳欽駕駛原告承保之9191-DL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於基隆市○○路94號之路旁,突遭循彎道右彎之由被告所駕駛(受僱於潛力通運有限公司)之7K-587號營大貨車,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致營大貨車右後輪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左前方,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180元(工資:15,280元、零件21,9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駕照影本、警方處理情形報告表影本、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及賠款滿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右彎擦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認:伊當時並沒有注意到有那輛車等語,,是以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其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受損後,經送修理計支出修理費用37,180元之事實,有據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

惟系爭自用小貨車為93年1月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3年5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5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金額為21,9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367元〔計算式:21,900×0.369×5/12=3,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8,533元(21,900-3,367=18,533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15,28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零件修理費及工資共計33,813元(18,533+15,280=33,813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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