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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小字第2782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6年1月3日上午9時56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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