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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公司)訂購MVNO虛擬大哥大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208元,約定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4年9月25日至96年8月25日,共分24期,每期繳款1,592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38208元未為清償。
嗣因南屏公司與原告間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約定,由原告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案申請書影本及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我的身分證件被偽造,我在91年更改過戶籍地址,我沒有輕型機車駕照,我在新竹上班,被告當天並未在台北,且被告沒有使用過0916的電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南屏公司訂有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專案申請書影本及應受帳款受讓合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無輕型機車照且被告當天並未在台北等語為辯,經本院去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查詢,被告確實未曾領有輕型機車駕照,是原告所提出之專案申請書所附被告之輕型機車駕照即係遭人偽造;
復據被告抗辯其於訂約當日在新竹上班並未在台北云云,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刷卡紀錄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南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是被告之抗辯即非無據,應屬可採。
四、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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