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小,4167,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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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50,0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乙○○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遭被告進入住家毆打,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此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631號起訴書、95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故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並引用刑事程序之證據為證。

被告對於其曾與訴外人甲○○至現場之事實固不否認,惟抗辯其未有傷害之犯行,是原告與甲○○動手,伊沒有動手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631號起訴書、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卷宗)審閱。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甲○○均為美人魚美容護膚店之同事,雙方因故發生糾紛,甲○○與被告遂於94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夥同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阿豪及另兩名成年男子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0號2樓原告住處,欲問究竟,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與甲○○及其他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與原告互毆,致原告乙○○受有左膝部外側挫傷、瘀青浮腫之傷害,丙○○受有左面頰部挫傷瘀青、左大腿內側挫傷瘀青、左小腿挫擦傷、右手背挫傷之傷害。

案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原告及被告、訴外人甲○○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行,惟原告於95年10月4日刑事庭審理程序中,因已與甲○○和解,故當庭撤回對訴外人甲○○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效力及於被告丁○○,故刑事庭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審核屬實。

(三)本件原告係依民事求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被告雖抗辯︰只是去現場沒有動手云云,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訴外人甲○○及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於94年12月15日凌晨2時共同前往原告住處,並攜帶鐵鎚等器具,且因故爭執發生扭打情事,業據原告及訴外人甲○○等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程序中陳述甚明,經核其等所述內容,確實有發生互毆之事實,原告等二人與訴外人甲○○均受有身體傷害,亦有驗傷單可據,被告於深夜時分陪同友人至現場,不能謂其無事前同謀犯罪之意思,且被告眼見雙方爭執,見狀亦上前拉開以及阻擋,亦經在場之人指述甚詳,而包括原告二人、訴外人甲○○均有受傷,被告竟諉稱沒有參與動手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抗辯,顯不足採,再依前揭共犯原理,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1、醫療費部分: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惟並未提出認何醫療收費單據為證,其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亦未具體主張,此部分難以核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需至醫院治療,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

茲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已與訴外人甲○○和解等事實,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過鉅,應各以1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3、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丙○○、郭怡芳各10,0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乙○○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後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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