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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國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之住所地、所在地分別在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番子崙12號之3、台北縣三芝鄉○○街26號1樓,其侵權行為地則在台北縣八里鄉○○○街21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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