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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標的之金額未逾新台幣十萬元,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相對人丙○○之戶籍地址業已遷移至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足認本件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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