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小調,918,2006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羅浮23之17號 。

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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