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5,重小調,921,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新莊市○○街73號8樓之2,惟其實際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萬華區○○○道120巷3弄6號3樓,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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